§ 30.34.由于法院裁決導致的協約終止
- 通過合伙人申請。法院在任時候應依照合伙人申請,裁決終止合伙關系。
在訴論中,公布合伙人喪失經營能力,或者指出合伙者有不健全的思想使得他無法作出明智的判斷;
合伙人以任何方式漸漸不能履行其合伙契約中的部分條款;
合伙者對容易因為偏心而影響經營的這類行為感到內疚;
合伙人蓄意且持續造成合伙企業協約違約,或者在合伙經營的相關事宜中以行為表現出,與他進合作經營在有大程度上行不通。
只能在遭受損失時進行合伙經營;
其他合營機會使得終止合伙協約公正合理;
- 申請購買合伙人利息。法庭應依照30.29 或30.30節,根據申請購買合伙人利息裁決解散合營企業:
- 在特定期限與具體事務結束之后;
- 任何時候,假使合伙企業在分利息配與,及以利息償付的法令頌布前,只是一位合伙人
§ 30.35.作為權威的合伙人有關協約終止的綱要
除非結束合伙經營事宜以及處理正在進行還尚未完成的交易,十分必要,否則終止契約以結束任何作為權威的合伙人所進行的合伙經營,
(a)合伙人。就合伙人而言:
(i)并非由于代理,破產或合伙人去逝造成協約終止;
(ii)如果是由于代理,破產或合伙人去逝所導致的協約終止,按第30.36節中指出,其他合伙人不承擔為代理合伙人出資。
(b)第三方。對于非合伙人,正如30.37節供述,相關案例包括合伙人在協約終止后不對第三方負有責任。
§ 30.36針對協約終止后合伙人的捐資情況來看合伙者的權利
如果協約停止是由代理,合伙人死亡或破產所致,那么任何合伙者對分擔其債務的合伙人負有責任,債務由代理合營企業的合伙者所產生;似乎看來,代理合營公司的代理者已經知道導致協約終止的代理,合人人死亡與破產,合伙企業就不會解散。
§ 30.37.在協約終止后迫使合伙人遵守第三方規定的合伙人權力
協約終止后,合伙人可以讓合營企業緊密聯系,除非第三章另有規:
- 為終止合伙經營事宜或在協約終止時結束未完成的交易任何舉動;
- 如若協約未終止而聯合合伙企業的交易,呈現了交易的其他部分:
如果在協約終止前就已產生了合營公司持續性信貸,并且對協約終止不知情也未作事先聲明;
(ii) 即便合伙者未產生過持續性信貸,但在協約終止前了解合營公司,就不會在縣級或區級總體流通新聞報道中公布協約終止;在縣級與區級區域,報刊報道了總體流通;不用在縣級或區級郵局前,以標語牌醒目地公布協約終止,在這些地方,并未通過報刊報道總本流通,于是縣級、區級的合伙經營有條不紊地進行著。
合伙資產。依照1(b)節條款,合伙人債務應只按照合伙資產獲得妥善處理,該合伙人在協約結束前就已確立:
(a)合伙人不了解與之簽訂合同的搭檔;
(b)目前為止,對合伙事宜不了解也無所作為,不能說合伙企業的商譽從某種程度上歸因于合伙者與它的聯系;
不受約束的合伙關系。合伙關系在協約終止后無論如何也不會受到合伙者任何作為的限制:
- 由于非法經營而導致合伙協約終止,除非該法案合用于結束合伙經營事宜;
- 代理合伙人破產;
- 合伙人無權結束合伙經營事宜,但與某人進行的交易除外;
(i)如果合營公司的持續性信貸在協約結束前產生,合伙者對他“缺乏權力”不知情也事先未作聲明;
(ii)即便合伙者持續性信貸發生在協約結束前,由于對他缺乏權力不知情也未作事先聲明,那么不會利用廣告說明協約終止(1(b)(ii)節所示)來宣傳合伙者缺乏權力。